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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条款防“滥用”已失之过宽
2009-12-24 11:11:23 来源:潇湘晨报 网友评论 0

    被千呼万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终于写入了侵权责任法的草案。但由于担心被滥用,据悉近日的四审中又对其作出了限定。草案第三稿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现在表述成了“……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京华时报》12月23日)

    如此字斟句酌,煞费苦心,结果却极不严谨。首先,“健康严重损害”便是个非常不严谨的概念——就健康而言,究竟怎样的程度才算是“严重损害”呢?烫破嘴皮算不算?将敌敌畏苏丹红三聚氰胺等吃到了肚里算不算?而所谓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更有点非驴非马。每一起惩罚性赔偿都是对相应伤害的赔偿,所以此处的“相应”显然说的是惩罚程度,否则便是画蛇添足的病句。既然是“惩罚性赔偿”,就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大小关系甚小。因此,“相应”这一限制很有可能让“惩罚”打折,让该条款沦为中看不中用的银样镴枪头。

    还有,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在生命或健康受损之后,本身就已经失之过宽。当年,两名美国的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以该电脑“半导体微码有瑕疵,存在引起存盘错误,导致数据破坏可能性”为由,状告东芝公司,最终使55万该电脑的美国用户获得了赔偿性质的“和解金”,而且东芝公司又为其隐瞒真相另付了高达10亿美元的罚金。中国的“惩罚性赔偿”立法,显然不该忽略类似的情形,不该将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与健康受损有关的案例上。

    事实上,但凡“惩罚性赔偿”判决和兑现,不仅是法律问题,肯定也都是较为轰动的社会事件,其间的激烈争论博弈不难想见,被“滥用”的可能性是极小的。而当下中国的产品质量问题多发,非常需要完善而有力的“惩罚性赔偿”法条提供保护。然而,这一法条尚未真正出台,便以“防止被滥用”的理由被弄得面目皆非,极有可能淮橘化枳,这不能不让人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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