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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何时入法
2009-11-05 09:55:03 来源:四川在线-四川法制报 网友评论 0
   “媒体的言论边界需要法律来划定,它行使监督权和它的自律是需要靠法律和司法判决来指引。但你今天正着判,明天反着判,叫媒体怎么办?一方面媒体如履薄冰,生怕说错话侵权,一方面职业伦理缺失,报道流于低俗。”新闻业内人士普遍有此担忧。

  近日,中国记协有关人士在新闻侵权立法之时提交一份建议稿。其实早在2007年4月,中国记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中国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这之中的10条建议厘清了关于“公共人物”、公正评论、连续报道等概念。因为没有上位法支持,没有被最高法院采纳。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一审时,立法机关就对“新闻侵权”是否写进去有着热切的讨论。二审稿中,加入了“网络侵权”的条款,受到民法学者梁慧星的盛赞,也给了学界希望,既然网络可以作为侵权主体,新闻侵权的问题更应该重视。然而,三审稿中,“新闻侵权”字眼仍然难觅。

  据一位立法官员透露,有关新闻自由和个人的权利保护界限、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物的区分,在国内都没有特别成熟的规则,不好加以规定。

  法学学者杨立新说,我国没有新闻法,新闻自由的界限在哪里,一直没有明确界定。所以新闻侵权的立法,差不多可以代替新闻法起作用。这是学界特别渴望将这一条款写入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原因。

  黄秀丽

  □链接

  国外新闻立法简介

  诽谤面临“除罪化”

  西方国家诽谤法是一个涉及宪法、民法、刑法,主要由民事诽谤法和刑事诽谤法构成的非常复杂的部门法。其中,刑事诽谤法正面临着除罪化的趋势。

  截至2007年12月11日,在全球被调查的168个国家中,已有10个国家废除了刑事诽谤法。2009年7月10日,英国也正式宣布废除普通诽谤法中的诽谤罪。为什么要进行“诽谤罪”除罪化?原因之一是确保民主原则与充分表达自由的实现,刑法中规定诽谤罪,对言论自由有极大的“寒蝉效应”;原因之二,诽谤罪常常被用于一些不合法的目的,现实情况是,世界上大多数拥有刑事诽谤法的国家,其政府机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拥有权力或影响力的组织或个人,常常以保护自己的名誉、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为借口,滥用该法来惩罚批评自己的人或媒体,以达到逃避舆论监督的目的;原因之三,民法可以提供对名誉权的足够保护。

  “公共利益特权”

  雷诺兹曾任爱尔兰总理,他在辞去总理职务时发表了一个演讲,《泰晤士报》英国版在报道时删除了很多内容,雷诺兹认为报道不够客观公正,起诉该报诽谤。最后,《泰晤士报》虽然败诉,但是大法官认为,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可能会有不准确或者失实之处,但是只要这个报道是公众有权获知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媒体发表时的态度又是专业、负责的,那么即使媒体不能证明它是真实的,而且可能诽谤到他人,但是媒体仍有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个判决后来被法律工作者总结为“公共利益特权”。

  欣欣

  主编阐述



  随着新闻业的发展,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权、社会知情与个人隐私、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相交相汇,随之出现了公民言论自由与国家权力所保护的利益制衡现象。任何言论自由都是相对的,新闻自由的权利也要在法律规范的限度内行使。由于新闻传播的快捷性,一旦发生侵权,将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与公民的人格权进行科学立法与界定,是解决二者冲突的最佳途径。

  近日,在全国人大最近一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中,新闻侵权立法未被采纳其中,中国记协的立法建议也未被采纳。有关专家认为:厘清新闻自由和侵权行为的法律界限,是民事法律必须直面的问题。

  □背景

  媒体官司:与法制进程同步

  媒体官司一般是指由于当事人认为新闻报道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当公众通过新闻媒体行使言论、出版等政治自由时,有可能侵犯或妨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法人等民事法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新闻报道则经常会涉足其间。因此,媒体官司是公众和新闻媒体之间就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其合法民事权益而展开的民事法律争议。近年来,也有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媒体官司的原告,且颇遭诟病。尽管新闻媒体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是舆论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法关系,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是民事法律主体,享有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不过,由于他们分别又是公务员法等国家法的主体,其民事权利受到一定的制约,在范围和程度上明显小于、低于普通民事法律主体的民事权利,司法部门一般以主观恶意原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文英

  

  □评论

  新闻媒体以何为盾?

  因质疑农夫山泉“每瓶水里有一分钱捐给水源地的孩子”的广告捐赠,农夫山泉诉公益时报案近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开庭,公益时报遭索赔名誉损失费500万元。

  这只是中国每年发生的4000件新闻侵权案的一例。但由于没有专门的新闻立法,新闻侵权与新闻自由的边界一直不甚明晰,新闻媒体常常进退失据。

  “确信真实”应入法

  2004年广州侨房公司起诉中国改革杂志社一案,司法实践才引入了“确信真实”原则。该案判决书认为媒体在报道中引用企业的工作报告、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内容,信息源是可靠的,应该享有言论豁免权。然而,“确信真实”仍然属于个别的司法判例,并没有形成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很有限。

  而由全国记协牵头、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撰写的这份立法建议稿,力图把“确信真实”这样的原则转化成立法。

  “确信真实”在建议稿中的体现为两项言论豁免权:当报道的“消息具有权威性来源”或“报道特许发言”时,建议稿认为,媒体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权威性来源”指的是媒体引用政府机关的文件、报告,政府发言人的发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人大政协会议上的言论等,即使有不真实成分,也应免责。“特许发言”是对权威信息来源的补充,特指一些有特许权利新闻人物、权威机构的言论,比如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权威机构公布的档案,公民或法人在公开场合关于自己情况的陈述等。媒体引用他们的言论,即使有不真实的成分,也应免责。

  “公共人物”应具有特殊义务

  “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传播”条款,试图将前三条未纳入的言论豁免权一揽子纳入,尤其是想解决官员与“公共人物”之间关系的司法难题。

  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中,上海法官引入了“公共人物”概念,认为“公共人物”具有特殊义务,应该容忍媒体监督,容忍轻微伤害。然而,此案过去8年之久,“公共人物”在中国仍然局限于文体明星。在数百起案例中,官员起诉媒体的占12%左右,胜诉率是最高的。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法院没能把官员和普通人区别对待,无形中削弱了公民对官员进行监督、批评的宪法权利。

  此外,还有公共人物明星。明星首先是普通公民,他们的隐私也和其他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作为公共人物,明星们的一言一行都受到人们尤其是媒体的关注,在给他们造成麻烦的同时也给他们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如高额的出场费、广告费等等,试想如果没有人们的关注,没有媒体的宣传,商家是不会为他们付费的。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一个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必然会承担义务,明星们在获得高额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就部分地放弃了保留隐私的权利。 曲叶

  □声音

  新闻侵权,如何写入民事法律?



  将新闻(媒体)侵权写入法律,在反对者看来,媒体主要是在谋求法律的特殊呵护。但法律规定从来都是双刃剑。媒体权利固然需要保护,但是媒体行为更需要规范,公民表达更需要法律指引。“用宪法来宣示自由,用民法来限制自由”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新闻舆论尤须如此。因此,新闻侵权入法,无论对公民还是对媒体,都是利多弊少。

  因此,有一种观点: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新闻媒体侵权,主要是为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提供指引,而不是为给媒体侵权创造法律依据。虽然行业协会已经制定了一些行规、道德规范准则,但还是不够的。将一些成熟的意见纳入法律,对指引整个媒体行业形成良好秩序,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人权、尊重人性的氛围具有现实意义。

  在具体的入法操作上,有学者撰写过“侵权责任法”立法建议稿。在该建议稿中,“新闻侵权”被列为专章。基于目前的立法实际,主流观点是:推进新闻(媒体)侵权的立法有5种方案。

  第一,希望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能够写入新闻(媒体)侵权责任的条文,确立新闻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第二,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不能写入新闻侵权,则在即将启动的人格权法立法中作出规定;第三,如果在人格权法中不能实现上述目标,则还可以考虑在民法总则中规定有关新闻侵权的基本原则;第四,可以继续推动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名誉权、隐私权等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加入新闻侵权的内容,同时,应当对现有的新闻侵权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形成体系,发挥更好的作用;第五,在理论研究中,可以进行对新闻侵权的引导性研究,由学者专家起草一部新闻侵权责任示范法,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构成、抗辩事由等条款,并详细规定条文,注明理由,附上相关的外国的立法范例,以及我国相关的案例,引导审判工作更好地处理新闻侵权案件。

  许多人也赞同在民法典的人格权法编中对新闻侵权问题作出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提出三种建议:一是设置“媒体侵犯人格权的责任”专节;二是仿照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的做法,设“媒体的侵权责任”一条,把媒体侵权的基本责任划清;三是把草案中“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改造为“网络和媒体侵权责任”,将网络和传统媒体的规制合二为一,为将来作出司法解释预留空间。

  如果在侵权责任法中设一条有关“媒体侵权”的规定,这条规定该怎么写?如何体现目前中国媒体侵权问题的现状和需求?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新闻侵权课题组在上述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立法建议。

  媒体进行传播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传播过程中,媒体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一)消息具有权威性来源;(二)报道特许发言;(三)公正评论;(四)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其他传播行为。

  该建议稿中使用了“媒体侵权”这一表述,指的是媒体利用媒体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包括新闻侵权、网络侵权和文学作品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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